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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上道路驾驶浙J****3号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螺洋街道水滨村铁路桥路段处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检测告知单、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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