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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组,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8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L*****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超市北侧5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杜某某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检测及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保险单、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 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杰顺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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