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魏某某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批发市场旁某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因逾期检验强制报废的苏CV****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三路兴北桥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杏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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