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本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00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珠江路电视塔北侧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平
检察官:刘 利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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