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未登记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18时30分许,当其驾车在南岔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春佳馨机动车监测站西侧时,与同方向行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民警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执行,并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委**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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