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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号路灯处附近,撞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2.3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6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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