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卓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45分许,王**驾驶蒙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卓某某旗下营镇S105线30KM处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王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确定其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
(5)执行处罚决定书;
(6)人车合一照片;
(7)户籍信息;
2. 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助理检察员:张妍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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