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伊美区**员工,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乌翠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区**号楼门市**。2018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翠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F*****号灰色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伊美区新华路百姓超市南门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为176.36mg/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灰色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 10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伊美区**区**号楼门市**;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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