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街**,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京Q****9)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七大路王庄村路段时,与张某某(男,56岁,顺义区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他人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查获。
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为次要责任。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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