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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确山,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Q****3)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环路与平沿路路口南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9)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为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mg/100ml。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换押证1份;

3.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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