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营村**区**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北邵洼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27 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7****)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街物美路口时,其车前部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刮撞,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口处停驶昏睡,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6.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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