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时50分许,在稀土高新区民馨路,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39号检验结果:血中乙醇含量166.2mg/100ml)}后驾驶蒙KW****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被扣押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3.人员电子档案、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的事实;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被查获的经过;
5.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的事实;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未过期,车辆系本人所有;
9.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66.2mg/100ml;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3.光盘2张,证实案发时查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霞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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