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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村,住包头市昆区**小区, 2003年1月25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包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池乡政府约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王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到案经过

(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1张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

(8)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卷材料、工作记录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员:孙一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六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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