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包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池乡政府约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王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到案经过
(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1张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
(8)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卷材料、工作记录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六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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