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现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兰州新区**公司商务管理。无前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T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焉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焉支山路与纬十三路路口北侧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6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青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