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豫HR****小型普通客车(五菱牌)载其妻子徐某某,沿圆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一中南门处时,调头行驶,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其行迹可疑,驾驶车辆追赶至该道路与修武县云台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检查在车内从驾驶位移动到副驾驶位,并让徐某某移动至驾驶位,民警对其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徐某某驾驶车辆。2020年11月1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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