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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王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82年**月**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2308111982********

职业

货车司机

住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

户籍地址

同上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  )

日期

2020年1月18日

办理案件流程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并讯问被告人。

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H****1号货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四合村时,被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据清单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付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4.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罪名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量刑情节

无驾驶资格,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  )

认罪认罚( √ )坦白( √ )

量刑建议

拘役

二个月

罚金

人民币4000元

备    注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20年7月1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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