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8********,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B****号黑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至本市伊美区半山国际小区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AB****号黑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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