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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小轿车,在龙陵县**路**路**道219线7268公里450米)处时,被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王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94㎎/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03㎎/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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