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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城沿**线驶往鲁甸县**镇。21时许,王某某驾车行至**线K35+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顾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芶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某二次受伤,云******号小型轿车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8.10mg/100ml。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医治,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了顾某某、芶某某二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顾某某、芶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0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0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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