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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学强,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小区**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礼乐路与西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05分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l62.9mg/l00mL血;同日21时31分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3.12mg/100mL血,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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