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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祥云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东门附近处所驾车辆与邓某某停放的云******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后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94.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94.9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鹿鸣乡水龙村委会花椒箐村1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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