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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巷**号,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镇澄江富强公司硫酸桶厂。2018年8月6日因为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沿澄江市嵩玉线由西向东行驶,21时45分许,行驶至澄江嵩玉线K225公里时,被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7.1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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