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瑶山乡前往河口县城,行驶至河口县**查缉点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0.0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村,联系号码:1838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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