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在永胜县永北镇“1+1”酒吧、永北镇凤凰花园一期门口烧烤摊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胜县人民医院出发沿凤鸣路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街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4月29日2时25分,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转警到现场处置时将王某某查获。民警依法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75mg/100ml血。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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