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63********,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勐海县**镇**队**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0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7时18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1+700M(嘎洒镇曼勉超限检查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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