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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甸阳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查某某、蒋某某、尹某某),沿施甸县甸阳镇白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01分许,行驶至白龙南路与摩苍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杨某某、查某某、蒋某某、尹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并于当晚23时20分许自行返回事故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9.86mg/100ml。

2020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到施甸县甸阳镇乡村烧烤店,在乡村烧烤店再次饮酒后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冲撞李某某停放在乡村烧烤店门口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7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具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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