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酒后驾驶牌号为云CG****的两轮摩托车由彝良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行至彝电线40公里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249.65㎎/100mo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科处王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0877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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