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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弥勒市**镇**村**室。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被弥勒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弥勒市**镇盛世家园石头记饭店吃饭,期间饮酒,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石头记饭店向弥阳镇铺田村方向行驶,当晚21时38分,行至弥勒市城区**巷**路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8月4日,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提取的王某某静脉血样一份,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中乙醇含量作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送检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8.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0873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71页、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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