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23分行驶至**路**路段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2.9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联系方式:1884877****;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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