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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弯”)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委会****号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可保村委会华兴寨村驶往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汤池派出所,18时50分许,其行驶至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门口被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8.3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现场测试及结果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现场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拓印表;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46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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