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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213国道K3762+500米处(宁洱县大沙坝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在宁洱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王某某、刘某某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75mg/100mL血,刘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57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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