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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县**镇**村**村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云C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自己住所处前往麒麟门方向接自己的姑姑,行驶至环城西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时遇交警开展路检路查工作,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过程中被交警发现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 mg/100ml,经提取王某某血样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饮酒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轨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的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内乙醇含量情况;3.受立案文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相关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被查获后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看到交警大队民警开展查车活动而自行将车辆停下接受检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57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页(查获经过),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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