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群众,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路,现住乌某某**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沈某某两个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亿和小区门口一家烧烤店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号牌为鲁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嘎鲁图镇南丁小区东侧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纬四西街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7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晨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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