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科右前旗龙泉殡仪馆副馆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铁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5.7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全国户籍库信息、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采血、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