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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槽碾沟村路段与金某某驾驶的冀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王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7.6mg/100m1。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陈珊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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