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雷**),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陆家圩路陆家圩支路西约300米处行驶,途经青浦区**镇**路**弄陆家圩小区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离。后其返回现场时,被事故处置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毫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皖******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5.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范徐雯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39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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