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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6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撞击中心隔离带,致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mL。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他人报警而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指令至上址处警时,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照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工作情况》、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事故车辆的物损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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