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5********,汉族,技校文化,**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约**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
次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测试结果为1.14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驾。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