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1********,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住该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西宁市,沿煤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煤苑小区门口处时,碰撞对向行驶樊某某驾驶的青A6****号小型轿车,致使青A*****号小轿车后退与吴某某驾驶的青AT****号出租车再次碰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从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林某某的询问笔录;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5.被害人询问笔录:樊某某及吴某某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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