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8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街**路**号,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园**。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咸阳市金旭路“小马泡馍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陕A****M号车沿本市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鱼藻路什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陕A****3号白色丰田霸道小轿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一名乘客杜某某(男,30岁)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王某某被当场抓获送检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度为315.79mg/100ml。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
6.户籍证明;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血醇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聆
2014年12月17日
附:1、卷宗二册。
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12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