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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乡**村**队**号,无业,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沿榆阳区千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陕K****8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6.19mg/100ml。

榆林市交警三大队队务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血醇检验报告;

5.事故责任认定书;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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