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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F****号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交通岗东侧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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