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1221983********,土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青海省民和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乡**村**社**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的棕色“福特”牌小型客车,从本市城西区**小区出发沿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后又沿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宁市公安局家属院门前,其将车停靠在路边休息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交警又将其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琳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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