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有关当事人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曹某某沿XO35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沈巷镇大陈湾涵洞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中队民警查获,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沈巷镇中心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化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执勤笔录、查获经过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产品详细信息、保单、行政处罚材料等。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6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按照有关规定,也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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