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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村**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1月2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由繁昌区安定东路强子大酒店往繁昌区环城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定东路荣盛大酒店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郭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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