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思乡川味餐馆一起吃饭喝酒后,于21时01分许驾驶闽******轻型普通货车从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思乡川味餐馆出发沿甘洪路往荆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荆溪大道消防大队路段(约行驶4公里左右)时被闽侯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王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24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闽侯县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单、血样送达回执、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品雪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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