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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2019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因本案于202010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F****H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龙山中学出发沿环北路往七里村方向行驶,行至长汀县西门桥路段时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犯非法经营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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