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村**号**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沙县**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后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沙县医院交由医院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95983****,取保候审地址:沙县**路**号)。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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