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肄业,濮阳市天能电池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世纪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因非法携带枪支,2019年6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GM75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豫JUS77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国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耿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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