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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专科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号,住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后许村联合水产育苗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自漳浦县佛昙镇后许村沿省道201线往佛昙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至佛昙镇石埕村漳浦第二中学路口路段时,与交会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阮毅明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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